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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历山北路盖家沟五金机电市场84路公交站牌西侧优聚便利超市,用手将超市的卷帘门拉开并用事前准备的锤子将超市玻璃门砸碎,后爬进超市内窃取现金1500元、软中华烟1条、硬中华烟4条、苏烟2条、五星红杉树苏烟2条、玉溪烟4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140.3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共计5640.36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两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物价说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