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沈爱香、刘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沈爱香,刘丽华,东海县华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7号原告杨秀荣,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沈爱香,女,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丽华,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华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188号(以下简称华亚照明)。法定代表人沈爱香,总经理。原告杨秀荣与被告沈爱香、刘丽华、华亚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香、刘丽华、华亚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秀荣提供的被告沈爱香、刘丽华、华亚照明的地址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188号及联系电话,本院两次依法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进行邮寄送达,根据回执显示,第一次送达为地址欠详、电联人在外地,第二次送达回执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根据本院2016年12月1日立案的(2016)苏0722民初8437号王曙光、付开昌诉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华亚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及作为被告沈爱香委托代理人的刘丽华确认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为以上地址,被告华亚照明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址亦为以上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第一审、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华亚照明在本院的诉讼中确认了其地址且未提出变更说明,本院依据其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虽未显示其签收,但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送达。故本案以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华亚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被告沈爱香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华亚照明系被告沈爱香个人独资企业。自2015年12月8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华亚照明未答辩。原告杨秀荣举证有,借款收据一张,被告刘丽华、沈爱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沈爱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12月8日交款单位杨秀荣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列入,月息2%沈爱香”。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实际借贷关系发生2015年之前,借款收据系原被告结算完毕后重新出具,本案所涉款项系一年一结利息,2015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还查明,被告沈爱香与被告刘丽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沈爱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收据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收据内容所示,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爱香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其与被告刘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华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沈爱香,其虽为被告华亚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该笔款项系用于被告华亚照明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求被告华亚照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华亚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华、沈爱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秀荣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秀荣对被告华亚照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丽华、沈爱香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王哲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