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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林与被上诉人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林,石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久惠,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上诉人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第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3、一、二审判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共同投资开发山西高涯建铁矿,按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投资15万元,合伙人共投资145万元,后于2004年由于经营不善将该铁矿卖给天津晨业煤炭公司。此矿卖出前已将获得利润已分配完结,经合伙人商议分成后预留100万元作善后处理,由合伙人吴连昌负责处理善后此事,吴连昌能够证明在2004年铁矿出兑后预留善后支出款100万元。其中20万元由本人花费,剩余80万元由被上诉人石杰掌控,并剩抓钩机一台63万元,是在合伙经营获利中购买的。合伙人一共投入145万元,被上诉人那有63万元出资的证据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给吴连昌7万元利润分红是归还吴连昌的借款,这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善后预留款100万元,那么吴连昌处理善后花掉的20万元从哪里来的?财务账目都由被上诉人亲属掌控,进行清算就能查明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投资分成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合伙事宜,后散伙并结算完毕,原告按照投资比例分得相应钱款。原告举证吴连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存在1,000,000元的合伙预留款,并由证人吴连昌分得70,000元合伙预留款。原告欲通过吴连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预留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举证梁涛及胡全福证人证言,证明没有预留款的事,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自述:2002年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吴连昌等人在山西高涯建铁矿,按口头协议原告投资150,000元,合伙人共投资1,450,000元,负责人为被告,后铁矿建成,于2004年卖给天津晨业煤炭公司。铁矿出卖后,原告按照投资比例分得804,000元。因原被告合伙的铁矿转让给其他公司后,各合伙人已分红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分成款13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为其证明,但被告亦有证人出庭证明,与原告主张相悖,现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处有合伙预留款及钩机系属合伙购买,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宝林负担1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投入150,000元,与被上诉人等10人合伙经营山西高涯铁矿,后合伙企业出售他人,清算后上诉人分得款项804,000元。现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中仍有100万元留存款和一台抓钩机,应予继续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一证人证言,而且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