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成刚与黄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刚,黄晓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858号原告:张成刚,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晓燕,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成刚诉被告黄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刚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渝F*****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价值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张大刚与案外人唐君于1995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协商离婚。案外人张大刚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黄晓燕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时至今日仍未归还。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渝F*****小型普通客车,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蒋建全于2017年1月16日开车护送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老人去万州区平湖医院看病,被告不知实情,误以为渝F*****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张大刚所有并将此车扣押,但此车实属已于2017年1月11日登记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曾多次协商调解此事未果。被告黄晓燕辩称,太白养老公寓(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刚向我借款15万元未还,原告和法人张大刚是侄叔关系,该车打着‘太白养老公寓’几个醒目的大字,从未离开过养老院,我1月16日扣车,1月11日过户给原告,这车从未离开过养老院,这分明是张大刚有意转移财产。我认为我扣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大刚与案外人唐君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协商离婚。2017年1月11日,原告张成刚通过购买方式从案外人唐君取得渝*****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2017年1月16日,被告黄晓燕将渝F*****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至今。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2017年1月11日,车辆登记机关已将渝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就取得了渝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2017年1月16日,被告黄晓燕将原告所有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应该是非法扣押,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渝F*****小型普通客车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与案外人张大刚的债权债务等关系,与本案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解决,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渝F*****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张成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