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栋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栋新,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人,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栋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劳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栋新为筹集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步行街“安踏服装店”门口处,趁被害人唐某(1999年12月18日出生)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OPPO牌A53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元盗走。被告人黄栋新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并移交给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处理,民警当场扣押了被盗的白色OPPO牌A53手机。同日,被告人黄栋新被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栋新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栋新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灵山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栋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栋新有前科劣迹,且前后罪为同一罪,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栋新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栋新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栋新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栋新退赔人民币10元给被害人唐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世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