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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某某与史某某、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某,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07号原告:永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男,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某某(系被告马某某妻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永某某(以下简称永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毛某某,被告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史某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起诉时利息34965.30元(暂算止2017年2月21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偿还自2017年2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利息(利率按11.41875‰执行);2、判令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史某某从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市场信用社申请办理综合授信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8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下属的市场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处的80万元循环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市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给被告史某某发放用信贷款8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史某某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史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次申请用信借款80万元,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下属的市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给被告史某某第二次发放用信贷款8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7.6125‰执行。2016年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只偿还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共计68324.52元,贷款本金80万元及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承认原告永宁信用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承认原告永宁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永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34965.3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11.41875‰计算;二、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00元,减半收取计6075.00元,由被告史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