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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凤英、刘云仙与侯文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英,刘云仙,侯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192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仙(原审原告刘有征女儿),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章,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张凤英、刘云仙因与被上诉人侯文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凤英、刘云仙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英、刘云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凤英、刘云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凤英、刘云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