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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隆晨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99号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宫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负责人。第三人:上海隆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惠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辉。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隆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月、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隆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15,403元;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返利款9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酒水类产品;依据乙方到甲方的进货额标准,甲方给予乙方销售折扣36%,但在合同期内乙方到甲方的进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55万。合同期内销售折扣合计为人民币91.7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完成约定进货额,未完成部分的已支付销售折扣,乙方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于每月1日根据上月的收货单对乙方的进货额和应付款额进行对账,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上月对账确认单并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并于次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第三人隆晨公司向被告供货共计615,403.90元。同时,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被告将2015年10月、11月、12月期间欠付原告的货款,作为原告履行供货协议中约定支付的销售折扣。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1日-12月31日止的折扣让利费用917,000元。然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约定进货额,亦未偿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账款确认单、收据等证据。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第三人隆晨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15,403元的事实。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额,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返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5,403元;二、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返利款9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2元,减半收取9,296元,由被告上海香涌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