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道阔与朱光山、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阔,朱光山,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65号原告:刘道阔,男。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朱光山,男。被告:游勇,男。原告刘道阔诉被告朱光山、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道阔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山、游勇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光山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朱光山出具欠条,被告游勇以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朱光山偿还借款15万元本及利息,被告游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1)朱光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属实,(2)游勇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属实。被告朱光山、游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光山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刘道阔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朱光山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游勇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山偿还借款15万元本及利息,游勇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光山拖欠原告刘道阔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游能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酌定月利率1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5万元本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游勇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光山负担1000元,游勇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国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