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范有根与邹少荣、朱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根,邹少荣,朱建荣,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7167号原告范有根,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邹少荣,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建荣,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4幢1536-15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有根与被告邹少荣、朱建荣、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有根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少荣、朱建荣、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有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有根撤回对被告邹少荣、朱建荣、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1917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467元,由原告范有根负担。审 判 长 李元光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人民陪审员 韩 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