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梅玲、高秋霞等与史巍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史巍巍,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曾国强,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478号原告杨梅玲,女。原告高秋霞,女。原告高卫东,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巍巍,男。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天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强,男。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责人刘中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与被告史巍巍、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曾国强、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伟、被告史巍巍、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曾国强、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8时05分许,史巍巍驾驶豫L×××××/豫L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省道与舞阳县城三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高文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左转弯曾国强超载驾驶的豫D×××××/豫DG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碾轧,造成高文群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巍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均在各保险公司承保一定的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08493.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6321.90元;4、丧葬费22960元;5、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53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73.08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10978.78元。原告庭审时主张按照600000元予以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辛安镇中心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高文群被被告史巍巍、曾国强驾车撞死,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各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高文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退休证,证明受害人高文群系舞阳县人事劳动局退休人员,退休前一直在舞阳××××初级中学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第五组证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支出数额。第六组证据:机票三张,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原告高卫东携家人乘机回原籍奔丧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七组证据:水费缴纳单、房产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高文群退休后,一直和妻子杨梅玲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史巍巍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按照投保范围,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关系和损害的事实,并应由豫L×××××/豫L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和驾驶人资格证等单证原件以供法庭和保险公司予以核对。2、本案事故中,由两辆肇事车的驾驶员同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形,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3、受害人高文群是由豫D×××××/豫DG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碾轧死亡,其死亡的后果及赔偿责任不应由豫L×××××/豫L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方及答辩人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起诉状,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6、肇事车辆方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7、本案事故中的两位肇事司机均已涉及刑事犯罪,原告请求赔偿中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高文群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对两名肇事车司机均按全部责任认定,划分事故责任处理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事故认定规则,对被告史巍巍适用的法律是兜底性条款,扩大了被告史巍巍的责任承担。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两次撞击,应按两次事故认定,且是在第二次碾轧时造成的死亡。对退休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以供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不显示受害人系城镇居民。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水费缴纳单有异议,水费缴费单系2010年7月份和11月份的票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此居住。对其他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涉嫌犯罪行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车损评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减。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曾国强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同意与另一侵权人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合理分摊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三责险如需赔偿,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出具。受害人户口本与退休证年龄不一致,是否系同一人,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意见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除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外,到庭参加诉讼的其他被告对三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高文群生于1951年2月15日(死亡时满65周岁)。受害人高文群生前为退休教师,供职于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户籍在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予以管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文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5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三原告提供三张飞机票,证明受害人近亲属赶回原籍奔丧支出费用1960元,实际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73.08元,另需扶养原告杨梅玲费用66321.90元,对该部分主张及证据,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均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内容见辩称部分)。被告史巍巍驾驶的豫L×××××/豫L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被告曾国强驾驶的豫D×××××/豫DG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发生事故时,该两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调查取证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现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否定或推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所作出的分析,且异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史巍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群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高文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高文群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高文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高文群生前为退休教师,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7232.92元/年×15年为408493.80元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肇事司机已涉嫌刑事犯罪,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3、关于原告杨梅玲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各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均提出异议。由于受害人高文群已退休,且已年满65周岁,在原告杨梅玲不能举证证明其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丧葬费应按45920元×1/2年为22960元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405元、评估费1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法条可知,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673.08元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参加的人数与天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89478.8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被告史巍巍驾驶的豫L×××××/豫L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主挂车),被告曾国强驾驶的豫D×××××/豫DG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主挂车),且被告史巍巍、被告曾国强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262.50元。关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被告曾国强超载时,第三者责任险应绝对免赔10%,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成立,提供了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赔率是针对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保险标的是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二者有本质区别,故被告郏县人寿财险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郏县人寿财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34476.90元【(489478.80-110000×2-262.50×2)元×1/2】。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史巍巍、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国强、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或辩称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各项费用共计24473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各项费用共计244739.40元。三、驳回原告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杨梅玲、高秋霞、高卫东共同负担358元(已缴纳);被告史巍巍与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971元,被告曾国强与被告郏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71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程攀峰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