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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王建国,罗文锋,益阳市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主要负责人:王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71年2月l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锋,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大通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号。主要负责人:汤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胜,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罗文锋、益阳市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被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胜、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罗文锋在事故中负全责,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8560.8元。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罗文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8327.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10分许,罗文锋驾驶湘H572**号中型客车沿益阳市桃益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王建国驾驶沿益阳市桃益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湘H5GH**号小汽车相撞,发生���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路旁绿化树木倒损、架空线路断裂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在桃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15.72元。罗文锋已支付王建国施救费760元。湘H572**号中型客车系罗文锋承包运输公司车辆从事客运营运。王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5.7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44044元、车辆贬值损失2036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67187.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因罗文锋的侵权行为给王建国造成的损失,罗文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建国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国损失中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罗文锋承担赔偿责任。罗文锋驾驶的湘H572**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文锋驾驶的车辆系运输公司所有,罗文锋与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王建国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建国的损失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5.7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44044元、车辆贬值损失2036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67187.7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损失3015.7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损失42804元,共计45819.72元,由罗文锋赔偿王建国损失21368元,折抵罗文锋已支付的赔偿款760元,罗文锋尚应支付王建国赔偿款20608元;二、驳回王建国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罗文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查湘H572**号中型客车的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二审查明,H57222号中型客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黑体字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除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应否扣除20%的免赔。经审查,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一审认定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文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保险赔偿款的20%即8560.8元,该部分损失由罗文峰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损失3015.7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损失34243.2元,由罗文锋赔偿王建国损失29928.8元,折抵罗文锋已支付的赔偿款760元,罗文锋尚应支付王建国赔偿款元29168.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因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被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损失3015.7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损失34243.2元,由罗文锋赔偿王建国损失29928.8元,折抵罗文锋已支付的赔偿款760元,罗文锋尚应支付王建国赔偿款元29168.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54元,由罗文锋负担75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