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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南南与被告马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南南,马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128号原告:贺南南(又名贺楠楠),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马鑫,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琴,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系被告马鑫母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卢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南南与被告马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南南、被告马鑫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立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其中交通费1189.5元、住宿费1771.7元、医疗费5830.7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19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1时,被告马鑫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宜川县南寺湾桥路段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组损伤、左左髋部软组组损伤。原告在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830.75元。被告马鑫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在保险期内。本期事故经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贺南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鑫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认为原告所诉费用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费用过高。他给原告另行还垫付了医疗费17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营养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贺南南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结合原告外地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显示原告需要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其营养费的请求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5830.75元、马鑫在宜川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8元,医疗费合计6008.7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以上共计11328.75元。本案事故认定原告贺南南不承担责任,被告马鑫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鑫给原告贺南南垫付的178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6728.7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南南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共计4600元;三、由原告贺南南返还被告马鑫垫付医疗费178元;四、驳回原告贺南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南南负担50元,被告马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