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临与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被告李凡琼、被告郭辉杨、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临,曹安平,李小芝,李凡琼,郭辉杨,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902号原告:刘光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芝,女,汉族。被告:李凡琼,女,汉族。被告:郭辉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琼,系被告郭辉杨之妻。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临与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被告李凡琼、被告郭辉杨、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刘纯,被告曹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李小芝,被告李凡琼,被告郭辉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琼,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李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曹安平、李小芝、李凡琼向原告刘光临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96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至),本息共计5460000元;2、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曹安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5000元(指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按上述标准另行支付),以上560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安平答辩要点:2012年7月25日,答辩人只向刘光临借款4800000元,系个人借款,与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答辩人已还款2500000元,尚欠刘光临本息2960000元。被告李小芝答辩要点: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李凡琼答辩要点:答辩人只是开通了银行卡,借给曹安平使用,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辉杨答辩要点: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从未与刘光临签订借款协议,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从未向刘光临出具过收款收条和还款计划书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7月25日,被告曹安平、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光临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为刘光临,乙方为曹安平,丙方为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及丙方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乙、丙方违约后,可直接通过诉讼、拍卖等催收措施进行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丙方承担。共同借款人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曹安平亦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2012年7月25日,原告刘光临向被告曹安平转账支付了4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光临向由被告曹安平使用的被告李凡琼的账号上支付了800000元;原告刘光临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曹安平;2012年7月25日,被告曹安平向原告刘光临出具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光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相关借款期限及费率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2014年6月20日,被告曹安平向原告刘光临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因投资经营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在2012年7月25日向你借款50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共5294000元,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2000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本息还清;在上述还款期间,未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3、被告曹安平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刘碧玲转账偿还了1500000元、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光临转账偿还了1000000元,且原告刘光临予以认可。4、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文明;2013年7月19日,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文明、刘三平、李明。5、另查,被告曹安平与被告李小芝系夫妻关系。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2012年7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的确认。被告曹安平辩称原告刘光临实际借款的本金为4800000元,有一部分作为利息即20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刘光临认为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其中4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安平。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临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4000000元、同年7月26日转账支付800000元,累计支付4800000元后,根据《借款协议》记载,原告刘光临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曹安平,被告曹安平于2012年7月26日出据5000000元借条,形成证据链,符合借款法定形式,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曹安平该笔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曹安平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原告刘光临认为两被告曹安平实际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两被告偿还的2500000元中的本金、利息情况,故对被告曹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处理。被告曹安平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刘碧玲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光临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扣减利息后,剩余为偿还本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193333.3元(5000000元×2%×58天÷30天),截止到2012年9月22日,被告曹安平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306666.7元(1500000元-193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3693333.3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558924.4元(3693333.3元×2%×227天÷30天),截止到2013年5月8日,被告曹安平尚欠本金3252257.7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2504238.4元(3252257.7元×2%×1155天÷30天),因原告主张利息为196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以此标准另计。2、被告李小芝是否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安平与原告刘光临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系被告曹安平与被告李小芝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小芝应与被告曹安平对尚欠原告刘光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凡琼、郭辉杨是否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刘光临主张被告李凡琼出借银行卡给被告曹安平使用,应承担47000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凡琼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临主张被告李凡琼连带偿还47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郭辉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告郭辉杨不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4、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刘光临主张,被告曹安平在2012年7月25日作为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曹安平、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刘光临借款,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未在本案《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条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安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结合本案的调查,原告刘光临不能证明被告曹安平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的并非方即共同借款人栏未加盖公章,故该份《借款协议》对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曹安平至今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5、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145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曹安平、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方违约后,可直接通过诉讼、拍卖等催收措施进行催收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曹安平、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曹安平预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曹安平承担一审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应按受诉金额的1%收取,故本院计算律师费为54600元(5460000元×1%)。判决的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刘光临借款本金3252257.7元;二、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光临借款利息196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另计);三、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光临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4600元;四、驳回原告刘光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安平、被告李小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35元,由原告刘光临负担3271元,由被告曹安平、李小芝共同负担5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