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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尹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尹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47号原告王志军,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保成,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尹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保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保成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尹保成向原告王志军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返还。被告尹保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尹保成向原告王志军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军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利息壹分伍(0.015),借款人:尹保成,2014年11月29日”。借款后,被告尹保成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尹保成向原告王志军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尹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