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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亮与张云龙、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张云龙,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98号原告:孙亮。委托代理人:孙志祥。被告:张云龙。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73-1号14门。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总统大厦A座17层。负责人:张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亮诉被告张云龙,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山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被告张云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长青桥北侧时,被张云龙驾驶的辽A×××××轻型厢式货车逆行撞坏,之后与京G×××××和辽A×××××相撞,致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沈河区交警队处理,认定张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9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34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龙辩称,我是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本案为多车事故,另外两辆车也要承担无责赔偿,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与我公司按交强险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天数过长,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在沈河区长青桥北侧,张云龙驾驶辽A×××××货车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辽A×××××,程国涛驾驶的京G×××××,薛文涛驾驶的辽A×××××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处理,认定张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京G×××××和辽A×××××号机动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9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635.9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另查明,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车主,被告张云龙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中无责车辆京G×××××和辽A×××××号机动车分别在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云龙驾驶的辽A×××××号车与本案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以及本案无责车辆京G×××××号车、辽A×××××号车相撞发生四车连撞的事故,被告张云龙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京G×××××号车、辽A×××××号车属于无责方,无责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35.92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余款29635.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4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历病案以及诊断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9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定为15156.28元(101.72元/天X149天)。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十二分之一金额即1263元,余款12630.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00元护理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十二分之一金额即483元,余款48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交通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十二分之一金额即25元,余款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法定营养费赔偿的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医疗费29635.9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误工费12630.2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护理费483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交通费25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医疗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误工费1263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护理费483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交通费25元;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医疗费1000元;十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误工费1263元;十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护理费483元;十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亮交通费25元;十四、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沈阳翔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