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方云,沈会良,朱永琴,张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75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方云,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沈会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永琴,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小芬,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方云、沈会良、朱永琴、张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应方云、沈会良、朱永琴、张小芬支付借款199913.5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应方云、沈会良、朱永琴、张小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应方云名下的坐落于定塘镇方前村的房地产,但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小芬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89-4号402室,本院已查封,但申请人认为抵押价值较大,暂无实际处置意义,不要求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7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