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艳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827号原告: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云。原告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700元和2016年度未缴纳的物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2、本案诉讼及一切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场商户李艳云,在建材市场西门南侧租赁了一间房屋经营木门。2014年应缴物业费2400元,实缴1000元,欠1400元;2015年应缴物业费2400元,实缴100元,欠2300元;2016年应缴物业费2400元,实际未缴纳。三年共计应缴纳6100元,经市场人员多次催缴,至今未果。建材市场是2002年由政府筹建的魏县十大市场之一,建材市场的性质是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一家物业服务公司,自收自支,自负盈亏。2006年3月建材市场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以及市场商户代表共同参与下,商定了《建材市场商户管理规约》,明确了相关收费标准,并于2006年4月1日在市场内进行张贴公布,当时规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临魏都大街门店每月每间200元,临科教路和天安大道门店每月每间150元,市场院内门店每月每间100元。为规范市场收费和管理,建材市场服务中心在2015年8月成立了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龙物业公司受市场服务中心委托,对建材市场商户进行管理和物业费的征收,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5月17日,在市场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建材市场商户成立了商协会(相当于业主委员会),在商协会成立大会上,商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分别宣读通过了2006年市场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以及商户代表共同参与商定的《建材市场商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继续执行,并要求广大商户必须履行,对不履行者驱离市场经营。根据规约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被告欠缴的物业费6100元,经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2、2015年9月1日建材市场商户管理规定;证据3、2016年5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证据4、2015年8月24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5、2016年5月17日魏县天龙建材市场商户协商大会发言;证据6、2016年5月17日市场商协会成立现场图片;证据7、魏县天龙建材市场物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知书;证据8、2016年度市场工作总结座谈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李艳云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5年以前的物业费我已交清,我有票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明复印件;2、缴费单据一份。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成立营业,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所在的魏县天龙建材市场商协会(即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和市场管理规约,对市场实施管理和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收费办法》和其它约定,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临魏都大街门店(魏县天龙建材市场西门)每月每间200元,临科教路和天安大道门店(魏县天龙建材市场南门)每月每间150元,市场院内门店每月每间100元;缴费时限为每年的1月份至12月份;缴费时限为每年的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在魏县天龙建材市场西门南侧租赁了一间房屋经营木门生意,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魏县天龙建材市场房屋具有商住两用性质,根据该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魏县天龙建材市场商协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与魏县天龙建材市场商协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则该合同应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20日始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收费,故原告诉求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即1481.97元(2400元÷366天×22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5年以前的物业费我已交清。本院认为,因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该日期以前的费用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97元。二、驳回原告魏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