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法定代表人:邹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理,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号邮政大楼*楼。负责人:邓功平,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州汽运强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责任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解释法律存在错误。保险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代位追偿权,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条款有关于垫付和追偿的条款规定,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制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州汽运强盛公司与陈勇构成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陈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应对陈勇的人身损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黄其勇是陈勇受伤的侵权人,黄其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40%的责任、黄其勇承担60%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陈勇的损失,因为黄其勇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黄其勇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超出部分黄其勇承担60%,陈勇承担40%。黄其勇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陈勇应承担的部分,从用人单位责任再到保险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划分责任。至于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了陈勇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行使对侵权人黄其勇的代位追偿权,其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的40%,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瑞州汽运强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