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振娟与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娟,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702号原告:贾振娟,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码:412328197103159640。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XX,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东上海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振娟诉被告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常XX,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在永城市××××市直加油站,被告常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永城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贾振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振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振娟无责任。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常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为原告贾振娟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年审的情况下,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予以驳回,原告的户籍信息系农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贾振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贾振娟户口薄、永××城关镇大营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贾振娟丈夫李建成的户口簿、李建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本人系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其丈夫李建成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李建成与李成子系同一人,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李建成与贾振娟经划拨于1999年在城镇规划区内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城镇范围内的失地人员,依法应参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日13时,被告常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永城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市直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贾振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振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涉案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一组,证明涉案司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具备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018.5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物价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775元,评估费为100元。7、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常XX、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贾振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常XX、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出证人员签字,该证明仅证明是失地农民,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能显示国有土地,请法院依法核实;证2、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6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贾振娟的住址系永××城关镇,系城镇失地居民,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13时,在永城市××××市直加油站,被告常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永城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贾振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振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振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018.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2月8日,原告贾振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贾振娟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2月6日,原告贾振娟驾驶的车辆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贾振娟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常XX垫付款2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常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XX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贾振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贾振娟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振娟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贾振娟要求被告常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贾振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0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1人)、误工费6937.05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99天×2557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0年×2557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7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814.6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6937.05元、残疾赔偿金922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77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10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739.61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9739.61元,由被告常XX赔偿。因原告的诉请为1210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振娟12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常XX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振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