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施红明诉李艳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明,李艳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809号原告:施红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负责人:刘保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施红明与被告李艳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李艳琴,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3718.80元(医疗费10296.80元、误工费5972元、护理费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560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51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琴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被告李艳琴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二汽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名城路口路段��与原告施红明驾驶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施红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艳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4234.5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驾驶人在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被告李艳琴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二汽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名城路口路段,与原告施红明驾驶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施红明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施红明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9666.80元。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全休息3月,肋骨带外固定,饮食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有后遗留疼痛活动受限可能,必要时再次治疗。2、不适随诊。2016年9月5日,原告施红明到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CT检查:1、右侧第4、5前肋、左侧第3、5、6、7、11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5、6、7肋骨两处骨折),伴少许骨痂生长;2、第7胸椎骨折,花检查费63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李艳琴驶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艳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红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原告施红明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红明胸部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施红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原告施红明按照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要求重新作CT检查后,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施红明花检查费656元。原告施红明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340元。原告施红明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经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500元,原告施红明花施救费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琴垫付原告施红明4234.50元。另查明,原告施红明于1958年8月18日生,居住枣阳市琚湾镇交通街151号,在湖北伊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职位,每月平均工资1906元。原告施红明的母亲孙金芳于1937年12月3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儿子施红章已故。还查明,被告李艳琴系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施红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96.80元、误工费5781.50元(1906元/月÷30天×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00.52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6076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孙金芳生活费11844元/年×5年×10%÷3)、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515元,以上合计80099.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F9GU**“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施红明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5972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781.50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8019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900.52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8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82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1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34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必然���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3099.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9598.0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8098.02元(误工费5781.50元、护理费2900.52元、残疾赔偿金56076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的3501.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艳琴垫付原告施红明4234.50元,由被告李艳琴与原告施红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红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296.80元、误工费5781.50元、护理费29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07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099.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598.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501.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83099.82元。上述赔��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红明对被告李艳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施红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重新鉴定检查费656元,合计1193元,由被告李艳琴负担5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