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102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世有与蒲逵、竹志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有,蒲逵,竹志军,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10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有,男,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蒲逵,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竹志军,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我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有与被执行人蒲逵、竹志军、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藏01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标的150000元已主动履行完毕且我院已依法兑现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我院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查控到被执行人蒲逵、竹志军分别在中国银行资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新南支行存款1590元,我院随即进行网上冻结处理,后期协调、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我院进行扣划并将案款兑现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竹志军在我院辖区有辆车牌号为,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手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如能找到该车辆后在排除有第三人使用等情况下申请法院进行处置;后期我院查控到被执行人竹志军在大邑县董场镇街道11号1栋1-2楼11号有个房产,但存在抵押登记及大邑县人民法院的采取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了解该情况后,要求我院对该房产不采取查封及参与分配等处理,申请我院对被执行人蒲逵、竹志军采取纳入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案涉及标的302782.8元已执行到位并兑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59590元,剩余标的143192.8元及本案执行费尚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蒲逵、竹志军其他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我院,就该案未执行到位的标的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蒲逵、竹志军人身下落或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我院作出的(2016)藏01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才旺格列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曲央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