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全坤与谢守权、余梅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坤,谢守权,余梅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362号原告:吴全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守权。被告:余梅春。原告吴全坤诉被告谢守权、余梅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谢守权、余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9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小港农场刘氏水产苗种基地门前,大转弯开往小港农场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小港农场刘氏水产苗基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万全镇开往城区被告谢守权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谢守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将原告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向前推行至由余梅春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速被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该事故由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守权、余梅春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谢守权辩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00元,且因本次事故其也受伤花费了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余梅春辩称:一、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三、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前一直以养鱼维生。证据3、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吴全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守权,余梅春承担次要责任。证据4、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同时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药费23866.73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18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1000元交通费。被告谢守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因不清楚,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各项评定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余梅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6因不清楚,请法院认定。被告谢守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其花费修车费3000元。证据2、洪湖市万全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庭后提交),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因本次事故导致三个月没有工作,造成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谢守权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手写,非正规发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余梅春对被告谢守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余梅春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根据该认定书描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400元。证据3、车辆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和停车费600元。原告对被告余梅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被告谢守权对被告余梅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谢守权、余梅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上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余梅春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被告谢守权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谢守权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居委会的证明已超出其职权范围,被告谢守权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或劳动部门来予以评定,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余梅春提交的证据2、3,因均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10时15分,原告吴全坤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小港农场刘氏水产苗种基地门前左转弯开往小港农场街道,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小港农场刘氏水产苗基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洪湖市万全镇开往洪湖市城区被告谢守权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谢守权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又将原告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向前推行至由余梅春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6年6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守权、余梅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守权向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余梅春向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866.73元。(2)后期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5天×50元/天=75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44元/年÷365天×120天=3893.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16年×10%=1895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4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66.7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5118.58元;(6)误工费3893.92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895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1379.63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8616.73元,(5)至(9)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0962.9元,(10)项为鉴定费1800元。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吴全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守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余梅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守权、余梅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两被告分别承担15%的责任。被告谢守权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余梅春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谢守权、余梅春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81.45元,剩余10416.73元两被告分别承担15%即15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守权向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余梅春向原告垫付3000元,因此,最终被告谢守权需向原告赔偿10000元+15481.45元+1562.5-13000元=14043.95元,被告余梅春需向原告赔偿10000元+15481.45元+1562.5-3000元=24043.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坤14043.95元;二、被告余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坤24043.95元;三、驳回原告吴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被告谢守权负担47元,被告余梅春负担81元,原告吴全坤负担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兵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