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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显忱与谭风琪、邢凤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显忱,谭风琪,邢凤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显忱(常用名李显臣),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风琪,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凤莉,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李显忱因与被申请人谭风琪、邢凤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显忱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显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既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又没有付款凭证,仅提供两名证人即马某和刘某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而证人马某在一、二审庭审时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显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谭风琪和邢凤莉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显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显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审判员  胡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