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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吴琪、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琪,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吴琪,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第三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租赁的商铺位于中山门换乘楼,系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由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经营期间,因被执行人经营不善,导致商业广场客流量不足,停水停电,故申请执行人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另查,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在受理其他涉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件中也有当事人将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我院也有部分判决依法确认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查,2013年6月17日,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宁新根变更为傅鸿斌。此时,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傅鸿斌。2015年2月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张守贵。再查,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共同开发位于天津市××××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并由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实际经营并获取收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14日函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合作协议,单方收回位于天津市××××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后将该卖场的经营权委托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由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有商户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承接原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股东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出资人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注册资金500万元。另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系机关法人。本院认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于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运营、管理,据此,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项目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后,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是将本应归属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收益直接交予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造成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存在关联关系,亦存在该项目上财产混同,且系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共同受益人,故应对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益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作为一非法人组织,在其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作为一法人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要求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为(2017)津0102执57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2015)东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永革审 判 员  任遵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爱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