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继军与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军,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751号原告:吴继军,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系原告吴继军弟弟。被告:潘卫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吴继军与被告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卫东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吴继军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26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卫东偿还原告吴继军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