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秀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秀杰,绰号秀斌,男,汉族,捕前住山西省吕梁市。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6日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秀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代检察员冀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秀杰伙同吴某(已死亡)事先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套筒和“一”字型筒针,乘出租车窜至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某矿某楼小区内分头寻找盗窃目标。周秀杰步行至X号楼X单元门前时看到一辆银色的某牌XXX型摩托车,随即用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电门开关撬开,将吴某叫过来,吴驾驶此摩托车带上周又窜至某矿某小区X楼附近,再次寻找盗窃目标。该二人在X单元门口看到一辆蓝色的某牌XXX型摩托车,周用携带的工具将电门开关撬开,触发了摩托车警报,被害人李某下楼查看,吴某驾驶之前��窃的摩托车逃走,周秀杰被李某制服,交于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某牌XX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盗的银色某牌XX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秀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秀杰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秀杰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周秀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周秀杰的父亲周某将张某被盗的某牌XXX型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作案工具自制T型套筒1个、自制一字型筒针2个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失主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张某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李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收据及合格证,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秀杰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周秀杰及吴某辩认吴某的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介价认鉴(2016)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2009)交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交公看字(2010)11释放证明书,周秀杰的常住人口信息,吴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秀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秀杰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秀杰盗窃蓝色某牌XXX型摩托车,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套筒一个、自制一字型筒针二个,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套筒一个、自制一字型筒针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