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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向军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1的近亲属郑和新及郑和新、田安然、田某2、田某3、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人向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向军宇驾驶京L×××××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82公里4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小客车前部右侧撞击被害人田某1所骑自行车左后部,将骑自行车的田某1撞倒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后李某1驾驶经检验灯光装置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京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事故地点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右前轮及右后轮先后碾轧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已经被撞倒地的田某1头部,两起事故造成田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田某1符合被机动车撞击及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向军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1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向军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1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向军宇驾车逃逸。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向军宇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和新、李某1、桂某、王某1、何某、齐某、柴某证言,被告人向军宇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录像光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影像检验报告,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向军宇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鉴于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1在经被告人向军宇驾驶车辆第一次撞击后,被李某1所驾驶车辆碾压之前,所形成的伤能否导致死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1被向军宇驾驶车辆第一次撞击后,被李某1所驾驶车辆碾压之前,其头部是否有伤,如果有伤其伤情情况如何,故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军宇系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不成立。本院对该院书面量刑建议难予支持。被告人向军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军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宇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向军宇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广政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