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清松、吕小芹、赵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吕清松,吕小芹,赵伟,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元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元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松,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芹,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元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云,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元笃,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及原审被告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联公司)、张元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达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实际是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一个加油站,要转让给我公司,因现行政策法规,加油站不允许转让,所以采取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来达到转让加油站的目的。该协议附有生效条件,其生效条件之一是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将其名下的应收债权全部收回,且加油站的所有手续必须合法合规,截止目前,合同的生效条件没有满足,作为实际转让标的物的加油站,至今不具备合法手续,故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共同辩称,道达尔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成立。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山东泰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未收回的债权。道达尔公司在向我方送达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事宜的通知函中也并未主张我方尚有债权未收回,由于道达尔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协议,并判令道达尔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道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赢联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道达尔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道达尔公司的公司章程,我公司向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目前认缴期限未到期,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我公司对道达尔公司债务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张元笃未陈述意见。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与道达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道达尔公司向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支付违约金178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83600元);2.判令赢联公司、张元笃对前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道达尔公司、赢联公司、张元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与道达尔公司就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作为出让方将持有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总价款17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道达尔公司;2015年9月6日前道达尔公司向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万元及先期拆迁补偿款等共计82万元;并约定如受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并赔偿吕清松、吕小芹、赵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道达尔公司在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未向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支付任何款项。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因道达尔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解除,道达尔公司在庭审中也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吕清松、吕小芹、赵伟要求道达尔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因道达尔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吕清松、吕小芹、赵伟要求赢联公司、张元笃对前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与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吕清松、吕小芹、赵伟违约金17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律师代理费8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吕清松、吕小芹、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向本院提交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济升元会审字〔2015〕第25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该份审计报告中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零。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欲以此证明该公司不存在对外应收账款,双方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时即已生效。道达尔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资产负债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而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0月9日,第5.1.5条约定的条件是将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三日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予以收回,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吕清松、赵伟、吕小芹与道达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定义部分第1条股权及第5条合同标的部分约定: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股权是指出让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合同第一章第1.4条约定:付款期限在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就本次股权转让通过相关决议且其他股东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在15年9月6日前,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伍拾万元整;在双方于交接日完成全部交接手续之后1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56万元;在双方办理完所有转让登记手续(含CNG相关手续)之后1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出让方指定接收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共管账户为户名吕清松,账号6222081602005309439,开户行工商银行济南泺文支行;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开具收据,并将该收据送达受让方。第五章合同生效日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受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6第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3日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第三章第3.5条约定: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前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1)为准。如有或有负债、遗漏负债、遗漏担保,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受让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让方亦不得以其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承担偿还责任。第3.6条约定: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在2015年10月9日内,负责将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附件2)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及第3.6条约定中所提及的附件1及附件2,道达尔公司与吕清松、吕小芹、赵伟均认可并不存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所需支付价款的付款期限明确予以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在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就本次股权转让通过相关决议且其他股东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2015年9月6日前,受让方道达尔公司即应向出让方先行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伍拾万元整。现道达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并上诉称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未能达到合同的生效条件,故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协议中所提及合同附件1及附件2并不存在,二审中,道达尔公司明确其虽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中约定的“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5年10月9日前三日”,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有哪些及尚有哪些债权未收回,但认为通过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一审举证的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案外人李万钧签订的《加油站项目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对应的债权即是符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该公司应收未收回的债权。经查,吕清松、吕小芹、赵伟一审举证的上述《加油站项目转让协议书》系为证明其在与道达尔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曾与案外人李万钧签订协议欲转让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加油站项目,后因与道达尔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而对李万钧构成违约,导致与李万钧解除《加油站项目转让协议书》,并向其承担120万元的违约金,为此有李万钧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违约金系已付债务,而非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除此之外,道达尔公司亦未举证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应收未收回债权存在,且吕清松、吕小芹、赵伟提交的济升元会审字〔2015〕第2512号审计报告佐证,至少在2015年8月31日,山东中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不存在应收债权,故对道达尔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协议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道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上诉人山东道达尔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