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茂圣与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圣,林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17号原告:许茂圣,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福,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许茂圣与被告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茂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茂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永福向许茂圣归还借款82万元;2、林永福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林永福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林永福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林永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林永福从许茂圣处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林永福迟迟不归还大部分借款,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再次确认,林永福尚欠许茂圣85万元,约定林永福分三次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林永福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及利息,到期后经许茂圣多次讨要,林永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许茂圣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永福辩称:对许茂圣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利息太高。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茂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借款、转账的情况。证据2、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许茂圣请律师的费用。林永福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林永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许茂圣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许茂圣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10月4日,许茂圣与林永福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林永福向许茂圣借款85万元,许茂圣以现金方式支付。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到期分3次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0月4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不足15日的,按照15日计算,超过15日的按月计算。借款逾期不归还的部分,按照每天1%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关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许茂圣称:2014年11月3日,许茂圣借给林永福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10月4日剩余85万元,2017年1月4日,林永福又给了许茂圣3万元,本金剩余82万元。林永福对该情况表示认可。称因为别人欠林永福的钱没有还,所以林永福还不上许茂圣的钱。许茂圣在庭审结束后笔录后补充诉讼请求第二项所称借款总额确认为85万元。本院认为:林永福因需资金周转,向许茂圣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许茂圣提交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许茂圣向林永福提供了借款本金850000元,林永福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林永福应当于2016年12月30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林永福于2017年1月4日归还了30000元,故林永福还应当向许茂圣归还借款120000元,其余借款未到归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许茂圣称借款为85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林永福以150000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自2017年1月5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至于违约金,许茂圣自愿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林永福应当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茂圣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林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00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自2017年1月5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至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林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许茂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许茂圣负担4020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永福负担20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