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小华与孙宗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华,孙宗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27号原告:齐小华,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齐小华与被告孙宗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小华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孙建锋于1985年2月13日出生,次子孙海锋于1986年9月16日出生。1992年8月4日,双方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宁海县××××号(权属证号:宁桑0429、宁桑070)的房屋。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家中所有房屋、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等做了约定。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于宁海县××××号(权属证号:宁桑0429、宁桑070)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小华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所有的事实。2.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孙宗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孙宗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小华与被告孙宗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中均约定:家中所有房屋、财产属乙方(原告)所有,债务双方各自负责。该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中所指房屋,系指坐落于宁海县××××号(权属证号:宁桑0429、宁桑70)号的房屋。另查明,坐落于宁海县××××号,权证号为:宁桑070、宁桑0429的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告齐小华与被告孙宗美名下,涉案房屋不具有土地证。该房屋于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家中所有房屋、财产归乙方(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因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变动,目前涉案房屋权属并未实际发生转移,仍登记在原告齐小华与被告孙宗美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04年7月14日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被告孙宗美也未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涉案房屋不具有土地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海县××××号(权属证号:宁桑0429、宁桑070)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