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方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方亮,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2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方亮,男,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长禄,男,生于1961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希峰,男,生于1982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方明,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方亮、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亮、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19466.67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息10‰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付;2.要求担保人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朱方亮由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担保从我社借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朱方亮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朱方亮、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方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方亮1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为被告朱方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朱方亮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执行月利率10‰,被告朱方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3.2015年5月31日,被告朱方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方亮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方亮逾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方亮、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506.6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付)。二、被告朱长禄、孙希峰、朱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方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