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国红、郑书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红,郑书婷,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9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国红,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书婷,女,200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驿城区。法定代理人李凤莲,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焦润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涛,金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红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红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郑书婷法定代理人李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玲,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以下称金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涛、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6日金河办事处与上诉人郑国红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金河办事处向郑国红发放拆迁经济补偿款215263.7元,并向郑国红分配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贵和世家5号楼)安置房屋。一审法院查明,郑国红与李凤莲是原告郑书婷的父母。2005年7月28日,郑国红与李凤莲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郑国红与李凤莲双方住房位于驿城区江庄小区(自建房)二层共计陆间归女儿郑书婷。郑书婷随男方郑国红共同生活。2015年期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6年1月16日被告金河办事处与第三人郑国红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河办事处向第三人郑国红支付房屋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215263.7元。第三人郑国红同意自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自行拆除。第三人郑国红自愿选择城中村改造政策就地安置。2016年4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村江庄小区南第二排东第三户自建二层楼房共计6间归原告郑书婷所有。但被告金河办事处已将拆迁经济补偿款总计215263.7元和拆迁分配安置房屋给予第三人郑国红,故原告郑书婷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金河办事处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且未提供系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证据,所以被告金河办事处不享有与第三人郑国红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的法定职权。由于被告金河办事处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政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面积确认书》、《征地拆迁补偿表》是被告金河办事处与第三人郑国红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的依据,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金河办事处同郑国红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效。2、驳回原告郑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国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金河办事处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作为基层组织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应依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就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至今尚未脱离上诉人监护范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与金河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予以保护。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严格按照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书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书婷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正确,故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拆迁事宜经过驻马店市政府行文批准,故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当然无效。双方争议房屋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决房屋权属人为郑书婷。但上诉人郑国红私自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拒不返还,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答辩称,一、金河办事处依据郑国红和李凤莲的离婚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郑书婷随着郑国红共同生活,郑书婷父母离异时郑书婷不足5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河办事处和郑国红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主体合法。二、该离婚协议既有郑国红和李凤莲的签名又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因此该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金河办事处依据该离婚协议与郑国红签订补偿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三、金河办事处拆迁行为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合法有效。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公告和规定,金河办事处对补偿房屋进行了丈量,制作了《补偿房屋丈量书》、《征地拆迁补偿表》,郑国红予以签字认可,又与郑国红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书婷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新江庄村民组于2016年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确认书》上有“经金河办事处核实,郑国红同志使用位于新江庄居民区的宅基地面积79.75平方米,闺女转让,予以确认。”《房屋补偿协议书》甲方金河办事处,乙方为郑国红。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红将生效判决确定为闺女郑书婷所有的房产,经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新江庄村民组以确认为闺女转让为由,与金河办事处鉴定《房屋补偿协议书》将补偿归其所有,事实不清。且金河办事处不具备房屋征收及拆迁补偿协议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郑国红与金河办事处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无效、驳回郑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郑国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华审判员 刘 战审判员 秦永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