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杜敬田与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敬田,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023号原告:杜敬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瑞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敬田与被告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敬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14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3144元,尚欠6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瑞赛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瑞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2014年11月9日欠条1份,证明该欠条由被告瑞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年签字确认,共欠原告153144元。后陆续向原告给付93144元,尚欠原告6万元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14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3144元,尚欠6万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年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93144元,尚欠6万元至今不付,显然无理,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敬田货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扬州瑞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