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昌河与曾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河,曾宪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57号原告:郑昌河,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宪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郑昌河与被告曾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劳务费2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宪江于2015年承包了吉安县横江镇新农村修路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先期借用的开支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曾宪江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电话联系,曾宪江表示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能结到账,因此也没有钱还给原告。综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宪江于2015年承包了吉安县横江镇新农村修路工程,被告雇请原告郑昌河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先期借用的开支以外,被告曾宪江尚欠原告劳务费26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郑昌河修路工资计币贰万陆仟捌百元正”。此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均以没有结到账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江拖欠原告郑昌河修路工资26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曾宪江也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曾宪江所承包的工程没有结到工程款,其可以通过合法途经予以主张,不能成为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昌河欠款268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由被告曾宪江负担。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