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谢玉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秀安路13号。被执行人:谢玉花,女,1947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被执行人:韦乃佩,男,194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被执行人:韦妹君,女,199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被执行人:谢艳明,女,1974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申请执行人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支付货款120807.78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案被执行人谢玉花、韦乃佩、韦妹君、谢艳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志丹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