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6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10月被告无辜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回原籍,现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超过架,原告就走了。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中旬在山东农商行的贷款4.8万元,2014年12月上旬借了被告的弟弟李承飞3万元借款,2014年12月上旬借了李广新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上旬借了李兴传1万元借款,2015年冬季借了孙才林1万元借款,2014年7月借了李承光1.2万元,2016年12月借了李成英1万元借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8日生女孩“李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生男孩“李某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