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何先涛、张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何先涛,张爱玉,曹贤胜,何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桂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辉,该行员工。被告:何先涛,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爱玉,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曹贤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何凌燕,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告何先涛、张爱玉、曹贤胜、何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沈默升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