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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陶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陶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负责人廖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陶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毛清云,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86061.2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77760.2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陶某某、吴某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6914元;4.判令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某某提供475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被告陶某某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作为被告陶某某的抵押人。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某某提供37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陶某某选择自主月供一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以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379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陶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陶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86061.24元。被告吴某某与陶某某于1988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吴某某、被告陶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陶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抵押担保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吴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抵押物品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查档证明作为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5.5%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前述情况,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69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386061.2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共77760.26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914元。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还为被告陶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如被告陶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所共有的位于桂中大道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被告陶某某、吴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86061.2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77760.2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陶某某、吴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6914元;三、若被告陶某某、吴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共有的位于桂中大道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4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三项共计4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