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云华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云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云华,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5民初113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借款本金601344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5508元,并承担执行费96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供电)给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销售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在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收入7869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