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小平、闫清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李云亮,冯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清清(又名闫青青,刘小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语彤(刘小平、闫清清之女)。法定代理人:刘小平,系刘语彤之父。法定代理人:闫清清,系刘语彤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华(李云亮之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李云亮、冯国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和刘语彤的伤残鉴定报告与其伤残明显不符,鉴定前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与刘语彤已和被上诉人李云亮、冯国华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220000元的赔款,该协议赔款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与刘语彤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与刘语彤各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认定该220000元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明显有误。3.被上诉人李云亮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即便承担责任也是替侵权人李云亮、冯国华承担垫付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保留上诉人向其追偿的权利。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开庭之前,被上诉人已自动放弃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与肇事方李云亮、冯国华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调解过程中,肇事方未向被上诉人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不懂伤残赔偿这一专业知识,且赔偿费用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正确合理。李云亮、冯国华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民事原告人刘小平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民事三原告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08594.4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清清车损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云亮驾驶晋J×××××号桑塔纳轿车,沿离石区新建的环城高速公路(施工中)由车家湾向大武方向行驶至信义镇路段时,与刘建虎(死亡)驾驶的晋J×××××号奇瑞轿车由大武方向车家湾行驶途中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建虎当场死亡。奇瑞轿车同乘人刘建伟、闫宽、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造成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及左侧颧弓骨折。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清清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第七肋骨骨折、脾破裂、前额部头皮多发裂伤等。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语彤右骨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骨损伤、右上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离公交认字[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亮负本起的全部责任,刘建虎、刘小平、刘建伟、严宽、闫清清、刘语彤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云亮的亲属与受害人刘建虎的亲属及刘小平、刘建伟、闫宽、闫清清和刘语彤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李云亮赔偿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61万元。其中赔偿刘建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宜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赔偿闫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刘建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各受害人向司法机关写出了谅解书。各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理赔。2016年3月25日,刘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0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小平右下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X(拾)级伤残。事发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2643.01元。2016年3月25日,闫清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12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闫清清骨盆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事发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5865.46元。2016年3月25日,刘语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41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语彤右下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X(拾)级伤残。事发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2496.7元。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因未加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小平,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人,住本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清清,又名闫青青,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人,住本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语彤,女,2013年4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人,住本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晋J×××××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亮驾驶晋J×××××号桑塔纳轿车,与刘建虎驾驶的晋J×××××号奇瑞牌轿车相撞,致乘坐晋J×××××号奇瑞轿车的民事诉讼原告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受伤,刘小平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闫清清的伤情构成十级,刘语彤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闫清清分别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本起事故及责任作出了认定,故该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本案事实及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目的是尽快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普遍做法。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这一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认知程度有限,也无法预见,现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其责任就已经构成。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李云亮无证驾驶车辆按法律规定免赔”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判决:(一)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残疾赔偿金55000元,闫清清残疾赔偿金27500元,刘语彤残疾赔偿金27500元。(二)被告李云亮、冯国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小平、闫清清、刘语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曾与原审被告李云亮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赔偿原审三原告医药费等220000元。赔偿当时,原审三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赔偿费不包括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审三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审三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审理中提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驾驶人李云亮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其无证据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就本案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