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56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2076446-3.法定代表人:韩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同龙、齐路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铁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一般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瑞祥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下简称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后,由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对账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同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瑞祥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3,165元,逾期利息452,255.89元,共计1,745,420.8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设备和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向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教师用计算机、电子教室系统、常用电工工具、计算机维护工具、其他集成部分等设备和服务,合同金额共计1,293,165元。经海成公司多次催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293,16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区教育局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所需设备和服务合同,虽然合同14页第7款约定不及时付款的追索权让给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行使,同时约定该公司向本案被告出具发票,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发票的出具方法不能成立;2、关于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原告;3、对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产品的交付证据也应由原告举证,机柜48台,价值25,920元,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应从欠款中扣除;4、根据双方合同,特殊条款16条规定,设备到达后10日内被告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其余款项国家三部委验收后支付,本条款是附条件支付条款,现在国家三部委对于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抽检,依照行政法规定的政策和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不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表;2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直接向本案原告付款;3、海尔物流济宁工贸中心配送单共5张(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5、快递单和催款函一组;6、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远程教育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通知(鲁教基函(2008)26号)一份;7、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远程教育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通知(鲁教基函(2009)19号一份;8、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远程教育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通知(鲁教基函(2001)28号一份;9、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协助支付农远工程欠款的函(鲁教基函(2012)49号)一份。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有变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法定要件不符合;2、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在合同的特殊条款合同格式的第七款的约定是违法、无效的,该合同证明商事合同的相对人是海成(上海)信息有限公司;3、对于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机柜已交付;4、对于快递单,没有孙局长的签字,不能证明收到;5、教育厅的四份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6、发票我们暂时没有收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山东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设备和服务合同总金额1,293,165元,合同第18.1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方法和条件在“合同特殊条款”中规定。合同特殊条款第5条约定交货时间:设备包最迟交货时间:2007年9月5日,集成包最迟交货安装调试完工时间:2007年9月30日。第7条验收:1)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甲方、相关集成商或项目学校进行初步检验,合格后签发初步检验合格证明。2)货物在安装现场经安装和调试后,经过3个月的试运行,方为工程竣工,甲方进行预验收;3)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安排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后签发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证明。第16条付款方法和条件: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经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通过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一年内付清。2007年8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和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格式”第7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就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实施方式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收取货款及对甲方不及时付款的追索权利让与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行驶,即甲方直接向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付款,并由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甲买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海尔物流配送单10017811号,速龙5080D-YJG25台,HC显示器25台,HS音箱25台;海尔物流配送单10017812号,速龙5030D-1955台,HC显示器55台,HS音箱55台;海尔物流配送单10017813号,速龙5080D-YJG13台,HC显示器13台,HS多媒体音箱13台;海尔物流配送单10017814号,天龙2026D-20显示器306台,HC彩色显示器306台;海尔物流配送单10017815号,海尔兆龙服务器13台和HC显示器13台;上述配送单中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合同约定的机柜48台,价值25,920元,被告至今未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245元。另查明,山东省教育厅鲁教基函(2008)26号文件,山东省教育厅鲁教基函(2009)19号文件,山东省教育厅鲁教基函(2011)28号文件,山东省教育厅鲁教基函(2012)49号文件均证明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收取货款及对甲方不及时付款的追索权利让与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行驶,即甲方直接向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付款”因此,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且在山东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的认定下,亦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应按合同提供的机柜到开庭之日,也未供货,原告亦违约,所以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教育局支付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67,2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8元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20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