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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少阳与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阳,李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592号原告:李少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栋,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海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少阳与被告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华偿还货款637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海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李海华向李少阳购买14柜红贵宝木材,价值1337728元。后李海华仅支付货款70万元,余下货款却拒不偿还。李海华未作答辩。李少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海华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李少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少阳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李海华出具给李少阳《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少阳红贵宝货款陆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正(637728元)”。2016年10月26日,李少阳以李海华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少阳与李海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海华拖欠李少阳红贵宝木材货款637728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李少阳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李少阳要求李海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少阳货款667728元。案件受理费101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李海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