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正龙与被告王东华、韩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龙,王东华,韩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48号原告潘正龙,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王东华,年龄不详,女,汉族,住饶河镇。被告韩忠华,年龄不详,男,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潘正龙与被告王东华、韩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华、韩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龙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东华、韩忠华在我处买粮欠粮款46300元,二被告偿还9000元。余款37300元拖欠至今未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粮款37300元。被告王东华未答辩。被告韩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东华、韩忠华在原告潘正龙处购粮,托欠粮款46300元。二被告偿还9000元,余款3730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粮款3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华、韩忠华拖欠原告潘正龙粮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潘正龙要求被告王东华、韩忠华给付粮款37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华、韩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正龙粮款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东华、韩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