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凤、麻刚、曹学君、曹学彬、王立波、许洪凯、陈英杰与方冲、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方冲,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52号原告:曹学彬,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曹学君,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麻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陈英杰,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立波,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许洪凯,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曹凤,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冲,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哲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芳,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与被告方冲、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君、原告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姜波,被告方冲、被告宝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冲立即支付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劳务费合计36890元;2.判令宝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为宝丰建筑公司承建的石井沟江源塑料厂A厂房项目施工中从事水暖、上、下水工程劳务,日工资120元、130元、150元、180元不等,宝丰建筑公司分别欠曹学彬7470元、曹学君9180元、麻刚1740元、陈英杰4950元、王立波4940元、许洪凯3660元、曹凤4950元。方冲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接受了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提供的劳务,理应支付劳务费,宝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方冲等,并疏于监督造成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劳务费用被拖欠的事实,应当对本案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方冲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没签订任何有关本工程的合同,说我是承包人需要依据。宝丰建筑公司辩称,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们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徐彦华本人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永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曹学彬、王立波等人于2014年曾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永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生效,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与宝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结合宝丰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为方冲、徐彦华(已故),宝丰建筑公司系出借企业资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徐彦生、方冲的拖欠原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拖欠曹学彬7470元、陈英杰4950元、麻刚1740元、曹凤4950元、王立波4940元、曹学君9180元、许洪凯3660元。7.(2015)永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方冲和徐彦华(已故)借用宝丰建筑公司资质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签订了A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徐彦华、方冲,徐彦生系工地负责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徐彦华雇佣曹学彬、陈英杰、麻刚、曹凤、王立波、曹学君、许洪凯为其施工,徐彦华曾支付部分工资,2010年8月15日,徐彦生、方冲出具了关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A厂房项目施工结束后拖欠部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明,证明在该工程中拖欠曹学彬7470元、陈英杰4950元、麻刚1740元、曹凤4950元、王立波4940元、曹学君9180元、许洪凯3660元。后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于2014年12月9日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1020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曹学君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我院,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主张的劳务关系中雇主是谁。2、宝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徐彦华(已故)、方冲借用宝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徐彦华(已故)、方冲与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方冲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宝丰建筑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曹学君等一直在主张权利,宝丰建筑公司主张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拖欠曹学彬、曹学君、麻刚、陈英杰、王立波、许洪凯、曹凤的劳务费,分别为曹学彬7470元、陈英杰4950元、麻刚1740元、曹凤4950元、王立波4940元、曹学君9180元、许洪凯3660元,合计36890元;二、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方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