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书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书宏,宋学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155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宏,执行董事。被告:何书宏。被告:宋学娜。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建筑公司)、何书宏、宋学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宏、被告何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书宏、宋学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宋学娜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森海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森海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何书宏、宋学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4%计算借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森海建筑公司、被告何书宏共同辩称,原告所诉100万元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被告宋学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学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森海建筑公司、被告何书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宋学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书宏、森海建筑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被告宋学娜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书宏、森海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学娜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3年7月4日,被告森海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森海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贰年;贷款年利率20.4%,每月还息日为4号,2015年7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同日,被告何书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书宏为被告森海建筑公司的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森海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按照年利率20.4%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之后未再付息,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书宏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森海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森海建筑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并主张自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4%计算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尚欠期内利息为476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书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学娜以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7600元;三、被告森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何书宏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学娜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岛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书宏、宋学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