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连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义,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连义在成都市金牛区文家东巷2号2栋1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L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连义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人人乐”超市广场,用随身携带的L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改锥一把、金属工具前端四根、L型撬锁工具一把、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刘连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黄色“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连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连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连义推着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前行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挡获,追回该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返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刘连义还坦白了于同月4日盗窃被害人李某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刘连义的人民币15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连义常住人口信息,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刘连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连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连义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连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了部分作案事实,对被告人刘连义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连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金属工具前端四根、L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连义退赔被害人李某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的人民币150元从中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