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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汤玉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汤玉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修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花,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法定代表人裴志扬,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坤,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汤玉花,原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修安及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被上诉人汤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原审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2日郑州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告知单编号:0002294),主要内容为:“汤玉花、宋贤磊:您于2016年9月2日提交的私产转移判决给个人登记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受理。具体原因:您提交的(2016)豫0104民初234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清晰。其中写道‘房产一套归婚生女宋书涵所有’,又写到‘宋书涵年满18周岁前,该房产过户到原告汤玉花名下’。由此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究竟给谁,若我现办理到汤玉花名下,则产权归汤玉花所有,与‘归婚生女宋书涵所有’冲突,故无法办理该项业务,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以郑州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依法给予办理。2016年9月6日省住建厅向郑州市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9月18日郑州市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1月1日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郑政通[2016]37号《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主要内容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自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林业等部门原业务受理窗口停止办理登记业务,不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及他项权证等相关登记证明。8月25日起,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各区(开发区)分中心各窗口开始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申请,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规发布郑政通[2016]37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自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房管局停止办理登记业务,不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自2016年8月25日起,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各区(开发区)分中心各窗口开始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申请,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郑州市房管局已不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其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产权不清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越行政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现原告要求郑州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告知单编号:0002294);撤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豫建复决[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汤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上诉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河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和文件,上诉人在2016年8月20日之后不再具有房屋登记职权,但继续承担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的不予受理,是行使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职权的体现,并非行使已由国土资源部门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并非超越行政职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玉花答辩称,上诉人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房管局有对房屋交易进行确认的责任。原审被告省住建厅陈述称,上诉人对房屋登记工作有相应职权,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第1条规定,住建部协同国土部指导房屋登记工作,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协同国土资源部门指导房屋登记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以及被上诉人提到的国土资源部及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登记衔接工作的文件第3条规定,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职责继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其中包括房地产转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申请,需经过上诉人对房屋产权状况、交易过程及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转让业务由上诉人出具《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告知单》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同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汤玉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15号。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内容没有异议,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法认可的新证据,请合议庭判断。我方的行为符合该答复书所引用的条款,该证据事实上印证了我方的上诉理由,我方在上诉时也引用了该文件。原审被告省住建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州市房管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针对这一焦点问题,郑州市房管局认为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在行使法律授予其的交易管理职责,没有超越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第一部分规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第四部分规定“8月25日起,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各区(开发区)分中心各窗口开始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申请,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不动产登记职权。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越职权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培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