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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月琴与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月琴,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原海安县古贲工业供销经理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月琴,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春(系崔月琴之夫),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成亮,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东,海安县大公镇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海安县古贲工业供销经理部,住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顾成春。上诉人崔月琴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公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原海安县古贲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古贲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月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公镇政府赔偿本人损失1236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债权债务产生于本人与第三人古贲经理部之间,古贲经理部明确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本人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充分说明本人的债权客观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本人向法庭大量举证,证明债权的形成及实际存在情况,但一审未予认真审查,草率作出判决。3.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第三人古贲经理部主体在业状况未确定,应发回重审。4.大公镇政府将古贲经理部的资产并入海安县大公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处置企业资产的行为,其将古贲经理部的资产出租收益,未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偿还债务,彻底改变原政府的主张,构成侵权行为。大公镇政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崔月琴未能证明存在资金借贷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对抗我镇政府的诉讼时效抗辩。2.因古贲经理部负责人顾成春与崔月琴系夫妻关系,故不能仅以二人的陈述来确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崔月琴应提供资金交付的证据。3.本案程序合法,第三人古贲经理部的在业状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4.古贲经理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协议系崔月琴与古贲经理部签订,故应由古贲经理部偿还,而不是由我镇政府偿还,这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安民一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另外,该判决书还认定我镇政府并没有接受古贲经理部的资产,我镇政府仅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且我镇政府早已对古贲经理部清算完毕,如皋市人民法院的(2006)皋执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我镇政府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古贲经理部述称,同意崔月琴的上诉意见,其一直在追索债权,但因大公镇政府未及时落实解决还款事宜,其诉讼时效未受到影响。崔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公镇政府立即赔偿本人损失12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11日,古贲经理部与崔月琴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古贲经理部为了解决原单位老职工生活,经请上级批准同意,将古贲经理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给崔月琴,崔月琴借人民币给古贲经理部解决原单位老职工生活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古贲经理部愿意将古贲经理部的土地约0.75亩使用权、房屋12间抵押给崔月琴。二、崔月琴愿意受押借给古贲经理部2.7万元人民币,利息按金融部门同期贷款计算。三、借款期限为3年:古贲经理部在2002年2月10日前归还清崔月琴的借款及利息。四、古贲经理部在协议后一年内将抵押物经评估后转让,转让费优先归还崔月琴借给古贲经理部的款子及利息。如古贲经理部在借款逾期时未能归还清崔月琴的借款及利息,该抵押物及土地使用权归崔月琴所有。五、古贲经理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期结束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费用另算。六、双方必须在1999年3月底前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登记。1999年12月15日,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海工商企案(1999)第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古贲经理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安民一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古贲乡政府工业办公室系古贲经理部的主管部门。1994年,对当时的古贲经理部进行改制,古贲乡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协调、协助古贲经理部进行企业改制。后将古贲经理部的资产对古贲经理部的职工进行出租,租金主要用于解决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职工工资。古贲经理部改制后,原企业执照未注销,也未及时年检。1999年12月15日,古贲经理部被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歇业至今。另查明,2004年7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北凌乡、古贲乡、大公镇合并为大公镇,镇政府设于大公镇。庭审中,崔月琴一方要求传唤1999年2月11日协议见证人刘某、崔某,对协议签订、借款履行及是否追款作证。庭前,在崔月琴方、大公镇政府一方各派一人参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录音方式调查了刘某。刘某反映,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履行借款时其不在场,对借款是否履行不能作证。崔某作证时反映,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履行借款时其不在场;2002年和2003年时,顾成春曾到古贲乡工办找过他;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他曾在大公镇政府见到顾成春找过相关镇干部。对刘某、崔某的证词,崔月琴、大公镇政府均确认其真实性。庭审中,崔月琴还就时效中断问题举出若干证据。相关证据主要反映2003年以前和2013年以后的情况,顾成春还陈述有一份2014年的信访材料中载明的内容延伸至三年前,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和2010年之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至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古贲经理部有无财产供清理及利息能否计入本金的问题,必须以前两个争议焦点成立为前提,如不成立,将无需理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行为,判断借款债权是否成立有效,不仅要看借款协议是否存在,更要看钱款有无实际交接;如无证据表明钱款已交接,不能仅依协议认定债权成立有效。从本案情况看,难以认定债权成立有效。其理由如下:一是无借条、汇款记录等书面手续证明27000元已交付。二是崔月琴方提供的证人刘某、崔某均表示钱款交接时不在场,不能证明钱款交接的事实。三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协议约定在1999年3月底前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登记,所约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很近,当事人不可能短时间内遗忘所约抵押登记的记忆。在事实上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崔月琴又长期未提异议情况下,借款是否履行的疑点进一步上升。四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通过录音电话与崔月琴委托代理人张健联系,要求其于2016年8月1日前补强相关证据,不允许突然袭击,但其未按要求落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款已履行,并导致债权成立有效。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最后日期为2002年2月10日,距今逾14年之久,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期限。到庭证人证言及崔月琴方提供的信访等材料,均不能表明崔月琴于2004年至2010年之间持续向大公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因此,崔月琴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而,即便涉案借款成立有效,也超出诉讼时效,不受司法保护。综上,崔月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成立有效,且不能证明相关债权仍处于可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期内,案涉第二点和第四点争议焦点自然不加以论述。对崔月琴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崔月琴未来补强证据后,可另行按程序处理。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崔月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月琴提供如下四份证据:1.原古贲乡副乡长刘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其参与了古贲经理部的改制,改制过程中,经政府同意,由古贲经理部顾成春负责借款解决在职员工的工龄清算问题,其本人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协议书》上签字,其2000年工作调动后,顾成春曾先后数次找其解决案涉借款纠纷;2.原古贲乡分管工业副乡长崔某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古贲经理部改制过程中需要解决职工工龄补助问题,但因古贲经理部缺少资金,经乡政府研究,由顾成春的爱人崔月琴帮助借贷2.7万元,其与刘某等人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崔月琴将借款交由顾成春安排发放,顾成春将古贲经理部职工造册登记测算并报乡工办审核,然后如数发给了职工,职工才不再纠缠乡政府。案涉协议是乡政府的集体意见,时任乡领导的几位同志再三表明要求大公镇政府必须承担该费用的支出。此事拖至今日,也由于三个乡镇合并,领导层组织人事经常变化,顾成春隔三差五找个不停,至今未果;3.原古贲乡党委副书记杨中月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当年安排刘某等人参加落实古贲经理部的改制工作,并签订了与崔月琴的借款协议,刘某、崔某反映的情况属实;4.原古贲乡工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朱生泉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古贲经理部处理老职工退休问题,是按照1999年2月11日协议书精神处理的,情况属实。当时乡长吴晓明、分管工业的副乡长刘某与崔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他们答应政府待后研究处理,但因人事变动及乡镇合并等原因,一直未能处理。乡镇合并后,顾成春一直在找领导解决此事。这四个人员都是当时借款的经办人,当时老职工闹事,为了解决职工的工龄补助问题,古贲经理部遂向崔月琴借款解决,由政府的组成人员经办该事宜。大公镇政府对此质证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应该由说明人到庭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以上书面材料的真伪。其中刘某已经与一审承办法官庭前通过电话进行沟通,承办法官将通话内容已录音,如书面情况说明与录音不一致,应以录音为准。且上述情况说明中未能反映资金交付情况,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崔月琴还申请原古贲乡分管工业副乡长崔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崔某作证称:古贲经理部是古贲乡政府主办的直属企业,1999年实行改制,古贲乡对古贲经理部采用的是对职工进行工龄补偿。由于没有资金,在其与吴晓明、刘某、邹光龙四人的见证下,按照党委政府的集体意见,由崔月琴出面借款2.7万元给古贲经理部解决职工安置费的问题。借到钱后,已经发放到职工,职工都拿到了工龄补助,并报当时的古贲乡工业办公室进行审查。事情到现在还没有解决是由于乡镇合并,现任大公镇政府领导对这些事情不清楚。古贲经理部的资产所有权是集体所有,使用权交给了古贲经理部,出租房屋的钱用于解决职工问题,乡镇合并后,由大公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租、收款。顾成春因为案涉借款事情多次找过大公镇工业办公室。款项交付时,其没有在场,但其清楚古贲经理部将需发放给各个职工安置费金额的表格送到大公镇工业办公室审核的事情。经审核后,钱款1999年2月发放结束,古贲经理部向其和刘某进行过报告,也给其二人看过各个职工收款后签字的材料。老职工共十几个人,具体的安置费发放金额需看当时的手续。老职工的工龄补助问题因此得以解决。崔月琴质证认为:崔某对当时的情况比较熟悉,其证言是真实的。大公镇政府质证认为:证人崔某并未亲眼看到资金交付行为,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目的。且古贲经理部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应是其推测或者自己的想法,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崔某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大公镇政府未就落款为崔某的书面证言的真伪向其提出异议。刘某书面证言的内容与一审以电话录音方式向其调查时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崔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某的书面证言一致反映了古贲经理部改制及案涉协议的形成过程,并无互相矛盾之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崔月琴的证明目的,在后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大公镇政府对落款为杨中月和朱生泉二人名字的书面证言的真伪表示无法核实,由于二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这两份证据碍难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执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大公镇政府)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海安县古贲工业经理部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报告》,清理结果:该工业经理部无资产偿还债务。申请人(顾成春)认为被执行人未能认真清理,但未能举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年4月17日与申请人顾成春谈话,顾成春反映原经理部设备1994年之前卖掉了,房子在1996年左右被海安法院执行,经理部于1999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确实没有财产执行。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2.7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果已经实际交付,大公镇政府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崔月琴已实际交付款项,但大公镇政府作为古贲乡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仅承担清理责任,崔月琴要求大公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首先,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款项方能成立。案涉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系双方关于借贷的明确意思表示。崔月琴主张其已实际交付2.7万元借款,刘某、崔某的书面证言及崔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因古贲经理部改制过程中缺少资金,经古贲乡政府同意,向崔月琴借款以解决职工工龄补助问题,案涉协议签订情况属实。崔某书面证言中还明确,崔月琴将借款交由顾成春安排发放后,顾成春按乡改制要求,将经理部职工造册登记测算并报乡工办审核,然后如数发给了经理部职工,职工们才不再纠缠乡政府。崔某到庭作证时明确,老职工的工龄补助问题解决了。上述二人均系原古贲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与崔月琴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虽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但足以证明古贲经理部老职工的工龄补助问题此后得以解决。大公镇政府虽否认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职工工龄补助的问题系通过政府自有资金解决。故在崔月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大公镇政府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次,虽然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但崔月琴要求大公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古贲经理部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是古贲乡工业办公室,古贲经理部歇业后,古贲乡政府应承担清理责任,并以古贲经理部的资产处理此前的债务。从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执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来看,古贲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对古贲经理部资产的清理责任,且该经理部无资产偿还债务。故崔月琴与古贲经理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其要求大公镇政府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崔月琴称其多次向大公镇政府主张要求清偿债务,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书面证言中表示其2000年工作调动后,顾成春先后数次找其解决案涉借款纠纷,其于2013年退休。崔某书面证言中也表示顾成春隔三差五找个不停。大公镇政府质证时称应由说明人到庭陈述,无法核实书面材料的真伪性,但崔某到庭作证后,大公镇政府并未对其书面证言中陈述的有关顾成春主张权利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崔月琴无证据表明其于2004年至2010年之间持续向大公镇政府主张过权利,从而认定崔月琴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法制发展程度、权利保护现状等现实原因,我国现阶段诉讼时效制度应在兼顾权利人、义务人双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将保护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故应审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恰当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崔月琴一方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但几位乡镇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可以交叉证明崔月琴一方确实多次向政府工作人员催要解决过借款事宜。同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结合顾成春多次因古贲乡经理部改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上访信访的事实,其称一直在找政府解决案涉借款事宜的说法应为可信。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崔月琴一方多次向大公镇政府主张权利而中断,崔月琴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崔月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崔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