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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忠旺与兰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旺,兰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956号原告邱忠旺,男,196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国军,男,1969年9月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江西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忠旺诉被告兰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旺的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兰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旺诉称,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邱忠旺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叶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叶挺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由兰国军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邱忠旺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国军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4,559.7元。被告兰国军辩称:1、垫付14,000元医疗费;2、各项诉求过高;3、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佐证;5、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原告方是主要责任,认可2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邱忠旺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叶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叶挺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由兰国军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邱忠旺受伤及车某。邱忠旺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右髋臼前柱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纵隔气肿;7、双侧箅气胸;8、右侧颈部、胸部前后壁、腹壁皮下大量积气;9、左侧颞部皮下血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左腓总神经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国军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忠旺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兰国军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未参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国军本人,原告邱忠旺受伤后先后送上饶信州春华医院、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62,873.12元,其中被告兰国军垫付14,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国军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事故中的车辆均属机动车管辖范围,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报告确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告邱忠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2,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20元/天=1,3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交通费为66天×10元/天=660元、护理费150天×122.9元/天=18,435元、误工费为116天×142.8元/天=16,564.8元、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31%=69,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184,414.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依法不分责任由侵权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7,793.12元,其中被告兰国军的赔偿额为10,000+(67,793.12-10,000)×30%=27,337.9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14,721.6元,其中兰国军的赔偿额为110,000+(114,721.6-110,000)×30%=111,416.48,鉴定费1900元由兰国军赔偿1,900×30%=570元。综上,被告兰国军的总赔偿额为27,337.94+111,416.48+570=139,324.42元,扣除被告兰国军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后,最终赔偿额为139,324.42-14,000=125,32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国军赔偿原告邱忠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5,324.42元;二、驳回原告邱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兰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百度“”